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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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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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 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 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 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 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 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之一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 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鍰。

但罰鍰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 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 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裁處罰鍰最終目的在促使產業生產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

鑑於違規 商品數量少,其影響範圍較小,屬情節輕微,得給予較輕之罰鍰, 以利國內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爰予增訂。

第六十條之二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銷售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銷 售者經標準檢驗局通知改正後,不得銷售同型號或同規格之商品, 違反時先予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封存、檢查、調查或檢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封存、檢查、調 查或檢驗。

第六十三條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 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為管制違規商品再流入市場,將回收、改正之管理機制時點前移,且為 防堵裁罰之漏洞,經限期回收或改正、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而未予遵行者,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之一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 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商品檢驗方式已逐步放寬,為加強商品後市場監督管理,爰對 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後市場監督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 情形,納入管理。

第六十三條之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委託試驗結果被引用時,應完整公開資訊 及正當引述之規定,爰明定違反時先予限期改正(如撤除、更正、 於原媒體刊登更正啟事等),未改正者始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爰刪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六十四條之一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 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 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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