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民國21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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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4日, 商品檢驗法(民國54年), → ... 商品檢驗法(民國21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商品檢驗法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1932年11月25日1932年12月14日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4日 商品檢驗法(民國54年)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21年11月25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21年12月14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4年5月14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4年5月25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9年8月21日 修正第1,3,16,30,31,33條 中華民國59年9月3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3、16、30、31、33條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65年11月2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4月15日 修正第1,4,7,8,10,11,27,28,38條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790號令修正公布第1、4、7、8、10、11、27、28、38條條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87)台經字第56085號令公布;除第38條外,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除第三十八條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4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修正第3至6,8至10,12,13,17,28,31至33,35,40至43,45,47至49,52,59,60,63條 增訂第60之1,60之2,63之1,63之2,64之1條 刪除第64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6、8~10、12、13、17、28、31~33、35、40~43、45、47~49、52、59、60、63條條文;增訂第60-1、60-2、63-1、63-2、64-1條條文;並刪除第64條條文 第一條   凡輸出輸人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檢驗之:   一、有虛偽之情弊者。

  二、有毒害之危險者。

  三、應鑑定其質量等級者。

第二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條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所在地商會之請求,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第四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

第五條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政府檢驗證書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第六條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檢驗商品得酌收檢驗費,其費額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但至多不得逾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第八條   經濟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呈准行政院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

第九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十條   檢驗商品有應揀取樣貨者,其數量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應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

  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復驗一次,不另收費。

第十三條   證書遺失,報驗人應呈請補發證書,船隻變更或包裝改變,致影響於商品之質量者,原報驗人應呈請換發證書,但均應聲敘理由,經商品檢驗局之許可。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五條   商品檢驗後有擅改數量或混入劣品者,科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   商品檢驗給證後,如未經商品檢驗局核准私自變更包裝者,應重行檢驗。

第十七條   執行檢驗人員揀取貨樣有逾規定數量或檢驗時故意留難者,經舉發後由商品檢驗局予以懲處。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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