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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
... (2)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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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臺內字第
270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45年00月00日
資料來源:
職工福利法規與解釋令彙編(88年4月版)第 60-63 頁職工福利法規彙編(92年11月版)第 74-77 頁職工福利法令彙編(100年4月版)第 55 頁
相關法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民國37年12月16日版)
要 旨:
各事業單位增資時不必提撥福利金
全文內容:一該省政府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44)府社一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呈
請釋示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疑義,擬具意見請鑒核一案。
二原呈擬第(一)項關於舊有之事業單位,係指本省光復之初,接收日
政府所經營事業單位。
及第(二)項擬由主管官署督飭各事業單位,
依照該條例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提撥福利金等兩項均准予
照辦。
至原呈第(三)項請示各事業單位,因擴充營業而增加資本時
,是否仍應提撥福利金一節。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
本院前令業經以「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資時自不必提撥」核釋在案。
應
仍照前令增資時不必提撥福利金之規定辦理。
附件:省政府(四四)府社一字一二九三四○號呈行政院
一據社會處簽稱:
(一)查關於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職
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一案。
前經鈞府呈奉行政院本年二月八日臺
四十四內○七七六號令規定。
(1)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就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一項,因目前國
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
提撥福利金。
(2)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各公營事業可依法辦理。
(3)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由各公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
辦理。
(4)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
所指之下腳各事業單位應呈由主管機關
核定後依法提列,以杜流弊。
(5)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
資時自不必提撥。
(此點可由內政部另行邀集有關機關研究)
」並經鈞府於本年二月十七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一二六三七號
及三月卅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三五九一二號文分別轉行各事業
單位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在案。
(二)茲迭准各縣市政府紛請釋示關於行政院前令規定疑義。
(1)何時創立之廠礦企業為舊有之單位?
(2)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
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
千元以下罰鍰。
關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是否仍應督飭各事
業單位依照規定辦理?
(3)查『廠礦企業增加資本時,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之規定提撥福利金』。
前經省政府以(43)府社一字第一
一○○三○號令規定有案。
今後是否仍應依照省令規定督飭辦
理各等情到處。
(三)應如何辦理之處謹報請核示各等情到府。
二茲擬核示如次:
(一)查職工福利金條例係民國卅二年一月廿六日國民政府公布。
民國卅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鈞院前令規定「目前國營及國
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
」一節。
其所稱舊有之單位,自係指本省光復之初接收日政府所經
營之事業單位而言。
至光復後依法在本省設立之國營或國省合營事
業單位,當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撥福利
金。
(二)查職工福利金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
各扣百分之○.五」為福利金又「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
撥或提撥不足額者。
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
共下罰鍰」。
亦經條例第十一條明文規定。
為謀使職工福利金條例
之能徹底推行,及提高各事業單位職工對政府,倡辦職工福利事業
之認識,以達成總統改善勞工生活之指示起見,關於職工福利金條
例第二條第三款,似仍應由主管官署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該條例之
規定辦理。
(三)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固有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
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為福利金。
惟查一般民營事業單位為遂
其少提福利金之企圖,多有取巧短報資本額,而後其應提福利金經
主管官署核准後,再報請增加資本情事。
為避免前項情事之發生,
及謀使各單位對此項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能合理合法起見。
關於各事
業單位,除因經營虧損而增加資本或因重估而增高資本額,其增加
部份,可不再依法提撥福利金外,因擴充營業而增加資本時,是否
仍應依法提撥福利金。
擬請飭由內政部邀集各有關機關詳予研議通
飭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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