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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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105年03月11日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4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5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6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7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9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12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1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14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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