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民國92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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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二 ... 職工福利金條例(民國92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 職工福利金條例(民國37年) 職工福利金條例立法於民國92年1月3日(非現行條文)2003年1月3日2003年1月29日公布於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 職工福利金條例(民國104年)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32年1月16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32年1月26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37年11月23日 修正第2,5,7條 中華民國37年12月16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5、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修正第1,7條 增訂第9之1,13之1條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第一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二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三條(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七條(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八條(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九條之一(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

第十三條之一(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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