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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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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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 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 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 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 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 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報驗義務人、經銷者或其他關係人查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或 資料。

二、派員前往前條第一項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取樣檢驗 或請報驗義務人或經銷者提出與涉違規商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結保管或 運存指定處所。

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之 代表人陳述意見。

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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