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 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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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語言 監視 編輯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74年)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2日公布於民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97年)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20年1月20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20年1月24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74年5月21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增訂第1之2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第1之1條 增訂第1之3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修正第1之3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修正第1之1,1之2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條條文 第一條(不溯既往之原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一條之一(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二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五條(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六條(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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