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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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民國89年04月2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 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比例代表制 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 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國民大會職權 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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