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公司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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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95年02月03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8-1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5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2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9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 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2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6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 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對監察人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7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 董事會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 ,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6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6-2條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

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 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 力。

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7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9-4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9-5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 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 賠償,負連帶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9-8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 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 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 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9-12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 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 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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