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暨列管檢查、限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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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居室之定義,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係指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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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暨列管檢查、限改、舉發及裁處等作業介紹(2)
文/邱景祥
2.樓層別因素即設置標準第14條至第30條中所述之地下層、無開口樓層、3層以上、5層以下、6層以上、6層以上10層以下、7層以上、10層以下、11層以上等樓層別,諸如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3款:「11層以上建築物。
」即規定11層以上建築物整棟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3.面積別因素即設置標準第14條至第30條中所述之各類場所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地板面積達到下列之面積限制條件,包括50m2、100m2、150m2、200m2、300m2、500m2、700m2、1,000m2、1,400m2、1,500m2、3,000m2、5,000m2、6,000m2、10,000m2、20,000m2、25,000m2等面積別,諸如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即規定樓地板面積在1,000m2以上之無開口樓層應設置排煙設備。
4.設置地點因素即消防安全設備種類檢討後設置之範圍,大致上可區分為整棟、樓層、場所、居室(非居室)及梯(機)間等設置地點,茲敘述如下:(1)整棟設置:條文內規範之主體為建築物者,即需整棟設置,諸如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
」即規定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場所或複合用途建築物(供甲類用途使用)應整棟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2)樓層設置:條文內規範之主體為某樓層者,即是針對該樓層設置,諸如上揭面積別因素列舉之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即規定無開口樓層之樓地板面積達1,000m2以上者,該無開口樓層則應設置排煙設備。
(3)場所設置:條文內規範之主體為場所者,即是針對該場所設置,諸如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款第3目之場所。
」即規定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4)居室(非居室)設置:條文內規範之主體為居室(非居室)者,即是針對該居室(非居室)設置,諸如設置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供甲類、丙類及戊類等場所使用之居室則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建築物在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符合樓地板面積每100m2內以防煙壁區劃者,其非居室部分得免設排煙設備。
至於居室之定義,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係指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8為原則。
(5)梯(機)間設置:條文內規範之主體為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升降機間者,即是針對該梯(機)間設置,諸如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即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則應設置排煙設備。
《未完待續》(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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