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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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 民國103 年08 月20 日 ).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 民國103年08月20日 ) 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 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 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第7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 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第10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 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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