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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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了「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立法院也在2014年8月1日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CRPD),並於同年12月3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正式 ... RightHere,RightNow! 身心障礙者權利大躍進!!! 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了「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立法院也在2014年8月1日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CRPD),並於同年12月3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正式施行。

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承認CRPD的國內法效力,政府必須落實身心障礙人權的保障,讓身心障礙者能生活在一個機會均等、可以全面參與的社會環境。

身心障礙人權議題需要你我一起來關心,「RightHere,RightNow!身心障礙者權利大躍進」部落格介紹國際的人權保障機制、分享身心障礙人權新聞和議題,邀請您一同監督台灣身心障礙人權的落實,讓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在台灣(righthere)、現在(rightnow)就要大躍進! 下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繁體版     訂閱 |上一篇|下一篇 國際人權保障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作者:ling日期:2008-06-18 字體大小:小中大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序言本公約締約各國(一)回顧「聯合國憲章」所宣告的各項原則均承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固有的尊嚴、價值以及平等、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二)確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國際人權公約中的宣告和認定,人人有權享有這些文書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

(三)重申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是普遍的,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

(四)確認身心障礙是一個仍在演變的概念,身心障礙是身心障礙者和他們在態度和環境方面遇到的各種障礙相互作用的結果,這些障礙阻礙他們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切實全面參與社會。

(五)回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和「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六)確認「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和「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所載原則和政策通則在影響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推行、制定和評價進一步增加身心障礙者均等機會的政策、計畫、方案和行動方面的重要性。

(七)強調必須使身心障礙問題成為相關可持續發展戰略的一個組成部分。

(八)又確認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均為對人固有尊嚴的侵犯。

(九)確認身心障礙者的情況多種多樣。

(十)確認必須促進、保護所有身心障礙者,包括需要特殊幫助的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十一)感到關切的是,儘管有上述各項文書和承諾,身心障礙者在作為社會的平等成員參與方面繼續面臨種種障礙,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在世界各地區繼續受到侵犯。

(十二)確認國際合作對改善每個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身心障礙者的生活條件至關重要。

(十三)強調必須確認身心障礙者對其社區的全面福祉和多樣化作出和可能作出的寶貴貢獻,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其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將增強其歸屬感,大大推進社會中人的發展、社會經濟發展和消除貧窮。

(十四)確認個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對身心障礙者至關重要。

(十五)認為身心障礙者應當有機會積極參與政策和方案的決策過程,包括與他們直接有關的政策和方案的決策過程。

(十六)關注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族裔、原住民身份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年齡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特別嚴重的歧視的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困境。

(十七)確認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在家中、家外往往面臨更大的風險,更易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被忽視、疏忽、粗暴對待或剝削。

(十八)又確認身心障礙兒童應當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充分享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並回顧「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各國為此目的承擔的義務。

(十九)強調必須將兩性平等觀點納入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

(二十)著重指出大多數身心障礙者生活貧困,在這方面確認極需消除貧窮對身心障礙者的不利影響。

(二十一)銘記,要充分保護身心障礙者,特別是在武力衝突和外國佔領期間保護他們,一定要在全面信守「憲章」宗旨和原則的基礎上,實現和平與安全,並遵守適用的人權文書。

(二十二)確認無障礙的物質、社會、經濟和文化環境、醫療衛生和教育以及資訊、通信,對身心障礙者能夠充分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至關重要。

(二十三)認識到個人對其他人和本人所屬社區擁有的義務,因而有責任努力促進和遵守「國際人權憲章」確認的權利。

(二十四)深信一項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此將有助於在發展中國家和已發展國家改變身心障礙者在社會上的嚴重不利處境,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機會,參與公民、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生活。

(二十五)深信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組合單位,有權利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應當得到必要的保護和援助,使家庭能夠協助身心障礙者充分平等地享受其權利。

 議定如下:第一條  宗旨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

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上產生困難。

第二條  定義為本公約的目的:「交流」包括口語和手語、文字顯示和盲文、觸覺交流、大字本、書面文字、音響、無障礙多媒體、普通語言、朗讀員和其他輔助或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包括無障礙的資訊和通信技術。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加以區別對待、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可、享有或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

「語言」包括口語和手語及其他非口語形式的語言。

「合理便利」是指在根據具體情況,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是指盡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的產品、環境、方案和服務設計。

「通用設計」和「包容性設計」不排除在某些身心障礙者需要輔助之處提供輔助用具。

第三條  一般原則本公約的原則是:(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

第四條  一般義務一、締約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受到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為此,締約各國承諾:(一)制定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施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二)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訂或廢除構成對身心障礙者歧視的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做法。

(三)在所有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四)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公共當局和機構的行為符合本公約的規定。

(五)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對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六)著手進行或促進以下方面的研究、開發、提供和使用:(1)通用設計的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以便僅需微幅的調整和最低的費用即可滿足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要,並提倡在擬訂標準和通則時考慮通用設計。

(2)適合身心障礙者的新技術,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優先考慮費用低廉的技術。

(七)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的資訊,介紹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介紹其他形式的援助、援助服務和設施。

(八)促進培訓協助身心障礙者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使他們瞭解本公約確認的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這些權利所保障的協助和服務。

二、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每個締約各國承諾根據其現有資源儘量採取相關措施,以期逐步全面實現這些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立即適用的義務。

三、締約各國應當在擬訂和實施執行本公約的立法和政策時,在涉及身心障礙者問題決策過程中,邀請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並與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讓他們積極參與。

四、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國法律和對締約各國生效的國際法律中任何可能更有利於實現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規定。

對於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各國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以本公約不承認或未予充分承認為藉口而加以限制或減損。

五、本公約各項規定應當在沒有任何限制或例外的情況下適用於聯邦國家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平等和不歧視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

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

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第六條  身心障礙婦女一、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受到多重歧視,為此應採取措施,確保她們充分、平等地享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婦女全面發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強,目的是保證婦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七條  身心障礙兒童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

二、在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的行動中,應當首先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

三、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的基礎上,就一切影響身心障礙兒童的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他們的意見應按他們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得到適當考慮,他們有權獲得適齡的身心障礙輔助手段以實現這項權利。

第八條  提高認識一、締約各國承諾立即制定有效、適當的措施以:(一)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和尊嚴的尊重。

(二)在生活的各個方面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成見、偏見和有害做法,包括基於性別和年齡的成見、偏見和有害做法。

(三)提高對身心障礙者的能力和貢獻的認識。

二、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包括:(一)發起和持續進行有效的大眾宣傳運動,以便:(1)    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

(2)    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的瞭解。

(3)    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的技能、才能、能力和他們對工作場所和勞動力市場的貢獻。

 (二)在各階段的教育體制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包括所有兒童從小培養這種態度。

(三)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方式報導身心障礙。

(四)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的培訓方案。

第九條  無障礙一、為使身心障礙者有能力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和通信,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及享用在城市和農村地區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

這些措施應當包括查明和消除實現無障礙面臨的阻礙和障礙,並除了特殊事件外,應當適用於:(一)建築、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房、醫療設施和工作場所。

(二)資訊、通信和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和緊急服務。

二、締約各國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便:(一)制定和公佈無障礙使用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設施和服務的最低標準和通則,並監測其實施情況。

(二)確保向大眾開放或提供設施和服務的私人單位,從所有方面考慮為身心障礙者創造無障礙環境。

(三)就身心障礙者面臨的無障礙問題向各有關方面提供培訓。

(四)在向大眾開放的建築和設施提供盲文標誌以及易讀和易懂的標誌。

(五)提供其他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提供嚮導、朗讀員和專業手語翻譯,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開放的建築和設施中使用。

(六)促進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其他適當形式的協助和支助,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

(七)讓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包括網際網路。

(八)促進在早期設計、發展、生產和推行無障礙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用這些技術和系統。

第十條  生命權締約各國重申人人享有與生俱來的生命權,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

第十一條  危難情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締約各國應當按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承擔的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難,包括武力衝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時,保護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條  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一、締約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在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權利。

二、締約各國應當確認身心障礙者在生活的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權利能力。

三、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他們在行使其法律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

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一切措施,均根據國際人權法確立適當和有效的防止濫用保障機制。

這些保障機制應當確保與行使法律權利能力有關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權利、意願和選擇,不涉及利益衝突和不當影響,適應本人情況,適用時間盡可能短,並定期接受一個有法定資格的獨立、公正的有關當局或司法機構的復核。

保障條款應當與這些措施影響個人權益的程度相當。

五、依照本條的規定,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和有效的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權利,可以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的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並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的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第十三條  獲得司法保護一、    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二、    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員警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第十四條  自由和人身安全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剝奪自由的行動均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

二、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剝奪自由的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得到國際人權法規定的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五條  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一、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特別是,不得在未經本人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療或科學試驗。

二、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十六條  免於剝削、暴力和虐待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教育和其他措施,保護身心障礙者在家內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包括基於性別的剝削、暴力和虐待。

二、締約各國還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確保除了特殊狀況外,向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和護理人提供顧及性別和年齡的適當協助和支助,包括提供資訊和教育,說明如何避免、辨別和報告剝削、暴力和虐待事件。

締約各國應當確保保護服務顧及年齡、性別和身心障礙因素。

三、為了防止發生各種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締約各國應當確保所有為身心障礙者服務的設施和方案都切實接受獨立當局的監測。

四、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或虐待時,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他們的身體、認知和心理功能的恢復、康復及重返社會,包括為其提供保護服務。

這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當在有利於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並應當考慮到因性別和年齡而異的具體需要。

五、締約各國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重點處理婦女和兒童問題的立法和政策,確保查明、調查和酌情起訴剝削身心障礙者、對其施加暴力和進行虐待的事件。

第十七條  保護人身完整性每個身心障礙者都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完整性獲得尊重的權利。

第十八條  遷徙往來自由和國籍一、    締約各國應當確認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遷徙往來自由、自由選擇居住地和享有國籍的權利,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一)    有權獲得和變更國籍,國籍不被任意剝奪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

(二)    不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剝奪身心障礙者便於行使遷徙往來自由權利而可能需要的獲得、擁有和使用國籍證件或其他身份證件的能力,或被剝奪利用相關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

(三)    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自己的國家。

(四)    不因任意,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二、身心障礙兒童出生後即應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享有姓名權利,享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並盡可能享有知道何人為其父母並得到父母照顧的權利。

第十九條  獨立生活和融入社區本公約締約各國確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這項權利,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包括確保:(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住地點,選擇在那裡及與那些人一起生活,而不是被迫按特定的居住安排來生活。

(二)身心障礙者獲得各種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援助服務,包括必要的個人援助,協助他們在社區生活和融入社區,避免與社區隔絕或隔離。

(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大眾提供的社區服務和設施,且這些服務和設施符合他們的需要。

第二十條  個人行動能力締約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獨立地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一)提供便利,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按自己選擇的方式和時間,以低廉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

(二)向身心障礙者提供便利,使其能夠得到優質的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以低廉費用提供這些服務。

(三)向身心障礙者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的專門工作人員提供行動技能培訓。

(四)鼓勵生產助行器、用具和輔助技術的私人單位具體考慮身心障礙者行動的各個方面。

第二十一條  表達和意見的自由以及獲得資訊的機會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其權利,享有表達和意見的自由,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自行選擇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尋求、接收和傳授資訊和思想的自由,具體做法包括:(一)以無障礙的形式和適合不同類別身心障礙的技術,及時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公共資訊,不另外收費。

(二)同意在政府事務中使用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身心障礙者選用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並為之提供便利。

(三)敦促向公眾提供服務、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的私人單位,以無障礙和身心障礙者可使用的形式提供資訊和服務。

(四)鼓勵包括網際網路資訊提供商在內的大眾媒體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服務。

(五)承認和推動手語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尊重隱私一、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住地點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和書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擾,其名譽和聲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

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的保護,免受這種干擾或攻擊。

二、締約各國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個人、健康和康復資料的隱私。

第二十三條  尊重家居和家庭一、締約各國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在涉及婚姻、家庭和個人關係的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以期確保:(一)所有適婚年齡的身心障礙者結婚和在徵得意見後配偶完全同意下建立家庭的權利得到承認。

(二)身心障礙者自由、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和間隔,獲得適齡資訊、生殖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的權利得到承認,並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行使這些權利的必要手段和保留生育力的平等機會。

(三)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留其生育力。

二、如果本國立法中有監護、監管、託管和領養兒童或類似的制度,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這些方面的權利和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以兒童的利益為重。

締約各國應當適當協助身心障礙者履行其養育子女的責任。

三、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為了實現這些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身心障礙兒童,締約各國應當承諾及早向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人提供全面的資訊、服務和支助。

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的情況下使子女與其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的規定,在有司法復核的情況下,確定這種分離是必要的,符合有關兒童的最大利益。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身心障礙或父母一方或雙方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子女與其父母分離。

五、締約各國應當承諾,在直系親屬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的情況下,盡一切努力在大家庭的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在無法提供這種照顧時,在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第二十四條  教育一、締約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為了在沒有歧視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在各級教育實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終生學習,以便:(一)充分開發人的潛力,培養尊嚴和自尊意識,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樣性的尊重。

(二)最充分地發展身心障礙者的個性、才能和創造力及智慧力:(三)使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切實有效參與一個自由的社會。

二、為了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各國應當確保:(一)不以身心障礙為由,將身心障礙者拒於普通教育系統之外,不以身心障礙為由,將身心障礙兒童拒於免費和義務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之外。

(二)身心障礙者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區內,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具有包容性的高質量免費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

(三)提供合理便利以滿足有關個人的需要。

(四)身心障礙者在普通教育系統內獲得必要的援助,便於他們切實獲得教育。

(五)依照有教無類的目標,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提供適合個人情況的有效援助措施。

三、締約各國應讓身心障礙者學到生活和社交技能,便於他們充分、平等地參與教育和融入社區。

為此,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一)為學習盲文,替代文字,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定向和行動技能提供便利,並為身心障礙者之間的相互支援和指導提供便利。

(二)為學習手語和宣傳聾人的語言特性提供便利。

(三)確保以最適合個人情況的語文及交流模式和手段,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向盲、聾、聾盲人,特別是盲、聾、聾盲兒童,提供教育。

(四)為幫助實現這項權利,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聘用有資格教授手語和盲文的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系統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這種培訓應當包括對身心障礙的瞭解,和如何使用適當的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來協助身心障礙者。

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情況下,獲得普通高等教育、職業培訓、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

為此,締約各國應當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五條  健康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使其健康可以達到最高標準,不會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考慮到性別因素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的康復服務。

締約各國尤其應:(一)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免費或以低廉費用提供給其他人的範圍、質量和標準相同的醫療保健護理和方案,包括在性醫療保健和生殖醫療保健方案和基於人口的公共醫療保健方案方面。

(二)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視情形及早發現和治療,並提供儘量減輕身心障礙和預防身心障礙惡化的服務,包括向兒童和老年人提供這些服務。

(三)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在農村地區,提供這些醫療保健服務。

(四)要求醫療保健人員在身心障礙者知情同意的基礎上,向身心障礙者提供高質量與其他人相同的醫療保健護理,除特殊情形外,通過提供培訓和頒佈公共和私人醫療保健服務職業道德守則,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和需要的認識。

(五)禁止在提供醫療保險和國家法律允許的人壽保險方面歧視身心障礙者;這些保險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防止以身心障礙為由,歧視性地拒絕提供醫療保健護理或醫療保健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和飲料。

第二十六條  適應訓練和康復訓練一、締約各國應採取有效且適當的措施,包括透過身心障礙者相互支持,讓身心障礙者能實現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性,充分發揮和維持生理、心智、社會和職業能力,全面融入、參與各個生活層面。

為此,締約各國應當組織、加強和擴大綜合性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尤其是在醫療保健、就業、教育以及社會服務方面,目的是:(一)根據個人需要和體能之綜合評估,儘早開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方案。

(二)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參與和融入社區和社會各個方面的適應訓練和康復訓練服務方案屬自願性質,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偏遠地區,提供服務和方案。

二、締約各國應為從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制訂初期培訓和進修培訓計畫。

二之二、締約各國應促進為身心障礙者所設計的相關輔助用具和技術,並增進對輔具的使用與技術的瞭解。

第二十七條  工作和就業一、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工作的權利,其中包括有權在開放、具有包容性和對身心障礙者不構成障礙的勞工市場和工作環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機會並以此謀生。

為保障與促進工作權的實現,包括在就業期間罹患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包括立法,除此之外:(一)    在所有涉及各種形式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 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進修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二)    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且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包括機會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安全與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以及不受搔擾和消除冤情的權利。

(三)    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勞工權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四)    使身心障礙者能有機會參加一般技術和職業指導方案,獲得職業介紹服務及職業培訓和進修培訓。

(五)    在勞工市場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就業機會和職業進修機會,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

(六)    提供自營職業、創業、創建合作社和自己創業的機會。

(七)    公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

(八)    透過適當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包括平權行動方案、獎勵和其他措施,促進私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

(九)    確保在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便利。

(十)    促進身心障礙者在公開勞工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十一)促進身心障礙者的職業和專業康復、持續工作和恢復工作方案。

二、締約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奴役或驅役,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二十八條  適足的生活水平和社會保護一、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

二、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社會保護,並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享有這項權利,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包括採取措施: (一)    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獲得潔淨用水,確保他們可以獲得適當的服務、用具和其他協助,以滿足與身心障礙有關的需求。

(二)    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以及身心障礙老人,可以利用社會保護方案和減貧方案。

(三)    確保生活貧困的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可獲得國家援助,用以支付與身心障礙有關的費用(包括適足的培訓、輔導、經濟援助和臨時護理)。

(四)    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參加公共住房方案。

(五)    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參加退休方案。

第二十九條  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締約各國應保證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受這些權利的機會,並應當承諾:一、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直接或透過其自由選擇的代表,有效充分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身心障礙者有權並有機會投票和當選,具體做法包括:(一)    確保投票程序、設施和材料適當、無障礙、易懂和易用。

(二)    保護身心障礙者在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脅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參選、實際擔任公職和履行各級政府公職的權利,並酌情提供方便,以採用輔助技術和新技術。

(三)    保證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能自由表達意願,並為此在必要時根據身心障礙者的要求,允許身心障礙者自行擇人協助投票。

二、積極促成一個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受歧視地切實充分參與處理公共事務的環境,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包括:(一)    參與涉及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團,參加政黨的活動和管理。

(二)    建立與加入身心障礙者組織,在國際、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代表身心障礙者。

第三十條  參與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一、締約各國確認所有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一)    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文化材料。

(二)    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電視節目、電影、戲劇和其他文化活動。

(三)    可以進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館、電影院、圖書館、旅遊服務處所,並盡可能地可以進出在本國文化中具有重要意義的紀念碑和場所。

二、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機會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為回饋社會來發展與利用自身的創造力、藝術與智慧潛力。

三、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依照國際法,確保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不會不合理地或歧視性地阻礙身心障礙者獲得文化材料。

四、身心障礙者具有的文化和語言特性,包括手語和聾人文化,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承認和支援。

五、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加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一)    鼓勵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盡可能充分地參加各級主流體育活動。

(二)    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機會組織、發展和參加身心障礙者體育娛樂活動,並為此鼓勵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適當指導、訓練和資源。

(三)    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使用體育、娛樂和旅遊場所。

(四)    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平等的機會參加玩耍、娛樂以及休閒和體育活動, 包括在教育體制中參加這類活動。

(五)    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享用娛樂、旅遊、休閒和體育活動等組織所提供的服務訊息。

第三十一條  統計資料和資料收集一、締約各國承諾收集適當的資訊,包括統計和研究資料,以便制定和實施政策,落實本公約。

收集和維持這些資訊的工作應:(一)    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遵行保護資料的立法,實行保密和尊重身心障礙者的隱私權。

(二)    遵行用於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認規範、以及統計資料方面的道德準則。

二、根據本條收集的資訊應酌情分列,評估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締約各國義務的情況,查明與清除身心障礙者在行使其權利時所遇到的障礙。

三、締約各國應負責公開這些統計資料,確保身心障礙者和其他人可以使用這些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國際合作一、締約各國確認,必須開展和促進國際合作,支 援本國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與目標所做出的努力,締約各國將為此採取適當與有效的雙邊、多邊措施,並酌情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民間社會,特別是與身心障礙者組織,合作採取這些措施。

除此之外,這些措施可包括:(一)    確保國際合作,包括國際發展方案,讓身心障礙者可以參與。

(二)    促進和支援能力建設,具體做法包括交流和分享資訊、經驗、培訓方案與最佳做法。

(三)    促進研究方面的合作,以便於獲得科學技術的知識。

(四)    酌情提供技術和經濟援助,包括提供便利,獲取與分享輔助技術,並透過技術轉讓提供這些援助。

二、每個締約各國有義務履行公約為其規定的義務,本條的規定無損這一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施和監測一、締約各國應根據它們的組織體制,在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負責處理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事項,並應當適當考慮在政府內設立或指定一個協調機制,以便於在不同部門和不同級別採取有關行動。

二、締約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國內維持、加強、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護和監測本公約的實施。

在指定或建立機制時,締約各國應當考慮本國保護和促進人權機構的地位和職能的相關原則。

三、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提交報告第三十六條  報告的審議第三十七條  締約各國與委員會的合作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與其他機構的關係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的報告第四十條   締約各國會議第四十一條  保存人第四十二條  簽署第四十三條  同意接受約束第四十四條  區域一體化組織第四十五條  生效第四十六條  保留第四十七條  修正第四十八條  廢止第四十九條  無障礙形式第五十條   作準文本(第三十四條至第五十條有關締約國相關運作措施、此公約如何生效及其它技術問題,以上僅提供條文名稱,詳細內容請上網下載 http://www.enable.org.tw/iss/detail.php?id=32 ) [本日誌由chiaen於2012-05-2109:58AM編輯] 文章來自:本站原創 引用通告地址:http://crpd.enable.org.tw:8081/trackback.asp?tbID=21 Tags:權利公約權利公約 評論:2|引用:0|查看次數:12403 1 chiaen[2012-05-2902:05PM] 您好,關於法院環境的障礙,從國際人權公約的角度來看,具備我國國內法效力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0號一般性意見書裡提到:「…締約國應當解決某些歧視問題,如阻礙行使受教育權利、拒絕在公共衛生設施和工作場所等公共場所和私人場所提供合理的便利…」由此可見,政府有義務改善法院的無障礙環境。

此外,在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也很明確的要求國家應確保環境的無障礙。

如果從我國現有法令來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G-2類政府機關(公務機關)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包含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停車空間,您在留言中所提之走道應屬市內通路走廊,依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4.2.2寬度之規定,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0公分。

由於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隸屬各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管轄,建議可直接向各縣市政府之建管機關反映,促其改善。

各縣市政府建管機關之聯繫窗口,煩請查閱殘盟e能網http://www.enable.org.tw/ser4/04.htm 沉沉[2012-05-2610:35AM] 我在法院上班,走道只有45公分寬,進出都要撞牆壁,我向院長反應,院長答應要調整,交待官長處理,官長來看看後,一直擱著不調整,已經十個月了,我們是司法人,會不懂人權公約嗎?沒有同理心,什麼公約都沒用。

我有錄影下來,不知要寄到哪裡給大家看看。

1 發表評論 暱 稱: 密 碼:遊客發言不需要密碼.驗證碼: 內 容: 選 項: 禁止表情轉換 禁止自動轉換鏈接 禁止自動轉換關鍵字 雖然發表評論不用註冊,但是為了保護您的發言權,建議您註冊帳號. 字數限制1000字| UBB代碼開啟| [img]標籤關閉   文章分類首頁國際人權保障[10]人權小學堂[18]人權DIY[29]障礙人權在台灣[20]人權新聞[6]使用者登錄使用者註冊最新消息CRPD一般性意見為什麼要加入CRPD?歡迎下載《2012身心障礙者人權民間報告書》[民間報告] 障礙公民 投票限制多[民間報告] 身障證明 隱私看光光[民間報告] 無所不在的歧視10/15 身心障礙者工作權國際工作坊溺斃的身心障礙人權-「身心障礙者人權影子報告書」[影音全記錄] 兩公約與身心障礙權利保障[人權糾察隊] 身心障礙者的投票權最後回應 下班到捷運搭車,刷卡入站後遇到一位好像是捷運人員攬...我本身是有心臟方面的身心障礙,加上去年摔倒後行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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