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文章推薦指數: 81 %
投票人數:11人

2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台灣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3對董事競爭行為之許可及行使歸入權(台灣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

4決定以發行 ... 法律服務│圖書資訊│課程資訊│地政資訊│兩岸服務 本公司介紹 所長的話 業務簡介 專業團隊 兩岸時事 兩岸法律專欄 大陸法規 案件委託 李永然Blog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桃園所 高雄所   目前位置:永然關係企業 >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兩岸法律專欄 兩岸法律專欄   >回上一頁 ◎ 兩岸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多,且各股東只負較輕的間接有限責任,故其決議均採取多數決,而不必全體一致同意,但表決比例因事項的輕重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分。

根據先進國家公司法立法例的規定,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大致分為「普通決議」、「輕度的特別決議」、「重度的特別決議」和「假決議」等等。

比較兩岸公司法,茲敘述如下:(一)普通決議:即通常決議,亦即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大陸公司法第106條第2款前段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台灣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比較兩岸公司法,第一、大陸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出席人與決議人數之區別,以致條文中「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造成執行上的困惑,若僅三人出席股東大會,是否二人通過,即是代表股東大會決議之通過,若是如此比例,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很粗糙,此即立法過程很不嚴謹所導致。

依大陸立法部門的意見,本條本意是指由出席股東的股東以總表決權數的過半數通過普通事項,而不是指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數的過半數通過(註1),但有學者認為在此公司法僅對決議表決的通過比例作出規定,但未對出席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作出規定,這就意味著不管出席會議的股東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數如何,只要這些出席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即可通過決議。

這種規定顯然是大陸公司法的一大缺漏(註2),因為公司是資本企業,股東會的決議實行股份多數決,若對出席股東會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不作出限定,股東會的決議就可能違反股份多數決原則,並且可能使少數股東輕而易舉地操縱股東大會,從而侵害其他股東的股東權。

又若出席人數以公司全體股東的股份總數為標準,此無異造成股東大會容易流會之機率。

因此這種出席人數的規定應當盡快補救修訂立法。

大陸國務院雖然公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對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開制度進行改善,增加召開股東會法定人數的要求,規定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未達到的,公司應當於五日內再次公告通知;經公告通知後,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

此規定可以做為將來大陸修改公司法之參考。

第二、其中要注意,有些特殊原因不能算入股份總數,或出席人數,或決議人數,諸如:1.無表決權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註3)。

2.表決權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不算入出席表決權數(註4)。

3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出席者為準,不以表決時在場者為準(註5)。

4所定出席股東之定額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訂者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註6)。

5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註7)。

(二)輕度特別決議:即特別決議之一種,亦即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規定的特別決議,大陸公司法第106條第2款後段規定:「股東大會對公司合併、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107條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註8)。

這一規定同樣未對出席會議股東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數作出規定,與其條文前段(普通決議)具有同樣的立法缺陷。

台灣公司法規定「輕度特別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適用輕度特別決議之事項有:1公司轉投資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台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2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台灣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3對董事競爭行為之許可及行使歸入權(台灣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

4決定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紅利(台灣公司法第240條)。

5決議將公積撥充資本(台灣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

6決議變更章程(台灣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在召集事由中列(台灣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

比較兩岸公司法:第一、針對出席比例而言:大陸公司法仍欠缺規定出席人數的比例,而台灣公司法規定一般公司要「須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第二、針對決議比例而言:大陸公司法規定「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而台灣公司法規定一般公司要「出席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有「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針對輕度特別決議事項內容,大陸公司法規定,包括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與修改公司章程;台灣公司法規定,則包括轉投資限制、營業財產重大變更、競業許可與歸入權,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積撥充資本、決議變更章程等。

(三)重度特別決議即特別決議之一種,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大陸公司法沒有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台灣公司法規定重度特別決議方法僅適用於關係公司存亡繼續者,包括公司之解散與合併,僅有二種事項:即台灣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四)假決議即暫時決議,若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代表的股份達不到法定的數額時,股東會議應當繼續進行等待或延期舉行,若繼續等待達到法定人數而有開會結果,還算功德圓滿,萬一等待無著,則股東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因此各國立法例變通辦法,即規定低於普通決議的出席比例門檻,例如發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開議,做出決議,再待下次會議給予確認,當然下次會議仍然適用普通決議之比例,若依舊不能達到普通決議的法定出席人數,此時再依發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開議,確認上次假決議之事項。

亦即兩次假決議等於一次普通決議之效力,此即「假決議」之功能。

大陸公司法未設有假決議之規定,台灣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數不足二分之一,但已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之通知或公告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此次再召集之股東會對假決議,如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普通決議。

又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台灣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準用台灣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註9)。

回上頁   ‧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傳真:02-23914235   聯絡人張菁雯秘書‧電話:02-23956989#236‧E-mail  ‧陳珮芬秘書‧電話:02-23956989#203‧E-mail ‧版權所有:永然關係企業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