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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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 ... 目前線上:4622人,瀏覽人次:70968678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所有權 第一節通則 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內容)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條(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 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 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取得時效之中斷)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 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 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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