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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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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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所有權
第一節通則
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內容)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條(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
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
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取得時效之中斷)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
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
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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