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占有-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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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得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客體。
占有,可以決定1-危險負擔與利益享有之歸屬(民法第373條)。
2-得否行使盜贓遺失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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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之占有
作者:陳仕弘
定義
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得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客體。
占有,可以決定
1.危險負擔與利益享有之歸屬(民法第373條)。
2.得否行使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民法第949條)、占有人之自立救濟權(民法第960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
3.得否完成取得時效與善意受讓。
占有人,為對物有管領力之人
1.直接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不一定是所有人,而是指自身對於物可為直接管領之人。
(民法第940條)
2.間接占有人: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如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寄託等關係),由他人為其管理該物,而自身僅間接占有者,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1條)
3.占有輔助人:
基於一定關係,受他人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該他人為占有人,受指示者為占有輔助人。
如受僱人、學徒、家屬等等,皆屬占有輔助人。
並非廣義之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被侵奪者。
(民法第962條前段)
2.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占有被妨害者。
(民法第962條中段)
3.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民法第962條後段)
4.短期消滅時效: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9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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