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10-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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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110.01.13 增訂之第 3-1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法務部> 法律事務目. 第10 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2年01月01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13  增訂之第 3-1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第10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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