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43、51 條(89.01.2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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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就業服務法( 民國89 年01 月26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就業服務法 ( 民國89年01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 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 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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