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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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 憲法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111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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