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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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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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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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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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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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編物權
第二章所有權
第一節通則
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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