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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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編物權 第二章所有權 第一節通則 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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