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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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 第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 憲法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 第137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外交 第141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國民經濟 第142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145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6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47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148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49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51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社會安全 第152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153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155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156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157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教育文化 第158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159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161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62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65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66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167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邊疆地區 第168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169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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