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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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下同)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 ... CILO--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律問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歡迎蒞臨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網路郵局 中文首頁 英文首頁 日文首頁   回首頁 關於中華 人員簡介 服務項目 服務據點 聯絡我們 法學資源 法律問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93年間依法結婚,但未約定夫妻財產,結婚時甲男無財產,乙女財產包括現金1000萬元及土地一筆(價值1500萬元);98年時甲、乙協議離婚,離婚時甲仍無財產,乙女之現金多年來獲得100萬元之利息,且土地市價增值為2500萬元。

試問:甲男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一、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下同)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職是,題旨所示之甲男係剩餘財產較少之ㄧ方,依法自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乙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民法第1017條第2項擬制婚後財產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係91年6月26日增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題旨所示之100萬元利息與土地1000萬元之增值,是否均為甲男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不無疑問。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而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前者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王澤鑑,第245、249頁參照)。

然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判決(該案件上訴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併參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從而,依前開法院見解,甲男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僅得就現金100萬元之利息部分主張,至於乙女名下土地1000萬元增值部分,因不動產價格之漲跌並非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而非屬婚後財產,甲男對此並無權請求分配。

  三、實務上對於不動產價格漲跌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見解係以第1017條第2項「孳息」之文義解釋出發,認為本條項之規定僅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惟不動產之增值係社會改良、工商業發展進步之結果,並非不動產所有人個人之因素所致,自不屬孳息,職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標的並不包括不動產增值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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