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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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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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修正條文第 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條件之一PDF資料來源:勞動部更多畜牧資格認定PDF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畜牧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 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內實際從事畜牧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 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
(二)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 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 違反畜牧法第八條或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
五、本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訪查現況。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 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時,本會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就業服務事項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申請程序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公告事項:
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項目,經本部與相關機關進行資料介接後,得簡化免予檢附之項目如附表。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可依附表所列項目免予檢附該項文件,惟本部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以利審查。
三、本部109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8202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免附該應備文件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附表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累計點數人員之年齡
點數
年齡未滿一歲
七.五點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六點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歲
四.五點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三點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二點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一點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不計點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五點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六點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七點
申請家庭幫傭條件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附表五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1. 平衡機能障礙
2. 智能障礙
3. 植物人
4. 失智症
5. 自閉症
6. 染色體異常
7. 先天代謝異常
8. 其他先天缺陷
9. 精神病
10. 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
但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不在此限。
)
11. 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
但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不在此限。
)
12.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十一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申請看護條件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各縣市照管中心連結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身心失能者資格PDF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補登)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
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八元。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部 長 許銘春
資料來源:勞動部
外籍勞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PDF
外籍勞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勞保局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資料來源:衛福部健保署
最低經常性薪資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805036151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指雇主招募員工,應使求職人於應徵前知悉該職缺之最低經常性薪資,並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公開。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保險投保單位線上預辦加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退休PDF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 六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 八 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
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職業災害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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