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審計法 -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擬訂,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8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 ... 本院主管或審判相關法規 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電腦版 回首頁 分享至: P 分享網址: 複製連結 法規名稱: 審計法 公布日期: 民國14年11月28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4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查詢 查詢 說明 半型之逗點","以區隔條號。

半型之減號"-"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之句點"."表示有"之"的條號。

範例 如欲查詢法規之第1、6、7、8、28、79之1、339之3條…等法規資料時,其設定方式為1,6-8,28,79.1,339.3。

第一章通則第1條(適用)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審計職權之範圍) 審計職權如左:  一 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財務效能。

 六 核定財務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3條(審計職權之行使機關)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第4條(中央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 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第5條(地方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 辦理之。

第6條(特種機關及公營事業審計之辦理)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 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第7條(其他審計)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 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第8條(委託審計)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 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第9條(專技事項之諮詢與委辦)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 、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 之。

第10條(審計職權之獨立行使)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第11條(審核會議)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 議行之。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12條(審計之就地辦理)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 ,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第13條(隨時稽查)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第14條(審計查閱權)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 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第15條(審計機關稽察之實施與協助)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 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 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第16條(詢問筆錄及封提文件權)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 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 ,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17條(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 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 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第18條(緊急處分)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 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第19條(機關長官所應負責不法行為之通知)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 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第20條(處分案件之督促辦理)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 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 監察院核辦。

第21條(不當支出之拒簽或剔除)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 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第22條(審計結果之發知)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 被審核機關。

第23條(聲復)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 得逕行決定。

第24條(聲請覆議)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 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 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25條(聲復及聲請覆議之展期)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 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26條(派員說明)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 並答復詢問。

第27條(再審查)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 、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第28條(變更決定之效果) 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 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第29條(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不能結案之處理)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 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 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第30條(決議異議之效果)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 不受拘束。

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第31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 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 機關。

第32條(審計法令之解釋)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 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 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第33條(債權或借款之備查)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 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34條(總決算之審核)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 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第二章公務審計第35條(分配預算之送審)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 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第36條(會計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第37條(派員抽查)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38條(刪除)第39條(刪除)第40條(稅捐審計發現不法之處理)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 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第41條(就地審核範圍之決定)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 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第42條(就地審計之實施)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 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 等核對。

第43條(就地審核結果之報核)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 定之。

第44條(刪除)第45條(年度決算之送審)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 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第46條(逾期送審之催告)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 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第47條(公營事業之定義)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    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48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一))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 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第49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一))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 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第50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二))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51條(盈虧標準)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第52條(盈虧撥補)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 應修正之。

第53條(資產重估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 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54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二))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章財物審計第55條(財物之調查)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 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56條(財物變動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 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 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第57條(報廢及銷燬)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 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 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 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58條(遺失及毀損)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第59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 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 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60條(成本查核)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 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 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第61條(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之通知)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章考核財務效能第62條(逐級考核之通知) 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 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63條(公務機關會計報告及決算之編送) 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 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 明之。

第64條(公營事業結算及決算表之編送)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 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第65條(公務機關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二 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

 三 財產運用有效程度及現金、財物之盤查。

 四 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核對。

 五 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

第66條(公營事業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依前條有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翔實。

 二 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三 重大建設事業之興建效能。

 四 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減之原因。

 五 營業盛衰之趨勢。

 六 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第67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 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 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 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 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    較。

 六 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第68條(審核中央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 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 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第69條(考核績效之報告及建議)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 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 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 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 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第70條(概算編擬前之提供資料及意見) 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 料及建議意見。

第六章核定財務責任第71條(財務責任之解除條件)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

第72條(長官及主管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73條(連帶賠償(一))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 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74條(連帶賠償(二))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 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5條(超額或誤付之賠償)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 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 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76條(憑證不符之賠償責任)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 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7條(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 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 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    者。

第78條(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 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 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第七章附則第79條(其他機關團體有關審計之適用)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之事業,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 得參照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第80條(審計章則表格之訂定) 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

第8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擬訂,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8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由審計部定之。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