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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 ·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方式如下 · 3、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六千萬元部分,其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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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761號
主 旨:預告修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三、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台中市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157。
(四)
傳真:04-2250237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鴻源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公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以下簡稱業者)收取服務報酬總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惟施行十年以來,許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
又業者收取服務報酬時未能本於「服務報償原則」,未考量「所任勞務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未考量不同地區房價差異及不同時期房價漲(跌)幅迥異因素,致業者在房價高漲地區,於服務成本無具體驟增之情形下,仍按以往計收標準以成交價金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收取服務報酬,造成服務成本相若,但消費者卻因房價上漲而多付鉅額服務報酬,徒增交易成本之不合理現象。
爰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方式,擬具「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收取報酬方式分列買賣案件及租賃案件二種;買賣案件修正為按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
(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
「房地產」修正為「不動產」。
(修正規定第四點)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方式如下:
(一)買賣案件:
按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採比例逐級累退計收,其規定如下:
1、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2、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五。
3、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六千萬元部分,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四。
(二)租賃案件:
向出租人或承租人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一個半月之租金。
二、本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提供買賣案件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定內容。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一、為兼顧消費者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權益之保障,將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收取報酬方式分列買賣案件及租賃案件二種。
二、買賣案件,臺灣房地產行情呈現北高南低,且各地區之不動產成交數量及價格亦有明顯差異,以臺北市核心市區為最高頂點,向外、向南遞減,就北部與中部、南部、東部相較,北部不動產成交金額動輒千萬或上億,而其他地區(除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外)成交金額超過千萬則較為少量。
爰以實際成交價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內部分,服務報酬最高上限訂為百分之六,俾利適用於中、南、東部區域因房價高低不同所採用之最大公約數;又考量大臺北地區中大坪數之中古屋,或中等坪數之新成屋,為都會區之主力產品,將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六千萬元部分,服務報酬最高上限訂為百分之五;另實際成交價金逾新臺幣六千萬元部分,服務報酬最高上限訂為百分之四,以符合按成交金額比例逐級累退計收之原則。
三、租賃案件,維持原收費方式。
四、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爰將「房地產」文字修正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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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 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 5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