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36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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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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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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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法規名稱:
審計法
EN
第36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184號
解釋日期:
民國72年12月23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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