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36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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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審計法 相關大法官解釋 友善列印 相關大法官解釋 法規名稱: 審計法 EN 第36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184號 解釋日期: 民國72年12月23日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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