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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本國人民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問題,其有關法律關係如左,請參酌: 按本國 ... 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天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字第5106號 發文日期: 民國76年05月01日 要  旨: 一關於本件來函所述,因涉及具體案件,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至於本國人民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問題,其有關法律關係如左,請參酌 : 按本國人民婚姻存續期間,如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則其夫 妻財產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 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即聯 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 用之物、夫或妻職業此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聲明為 其特有財產者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而第一 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

又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天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置之不 動產,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 如離婚時對於財產之歸屬並末特別約定,則離婚後,塵依第一千零五 十八條規定,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亦即離婚前依前開規定本來屬於夫 所有之財產,自不得處分;其欲處分時,應得其夫之授權或承認。

再 者,夫妻之不動產如在外國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外國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關於本件來函所述,因涉及具體案件,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至於本國人民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問題,其有關法律關係如左,請參酌 : 按本國人民婚姻存續期間,如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則其夫 妻財產關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 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即聯 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專供夫或妻個人使 用之物、夫或妻職業此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聲明為 其特有財產者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而第一 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特有財產並非聯合財產。

又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第二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天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購置之不 動產,若未能證明係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所有權仍屬夫所有; 如離婚時對於財產之歸屬並末特別約定,則離婚後,塵依第一千零五 十八條規定,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亦即離婚前依前開規定本來屬於夫 所有之財產,自不得處分;其欲處分時,應得其夫之授權或承認。

再 者,夫妻之不動產如在外國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外國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221-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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