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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合於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三、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092.04.16.經商字第09200531940號函 中央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 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 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 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0.五公尺者,應自 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0.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 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三之一、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 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四之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 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五、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六、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 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七、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 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七款之一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 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 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 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

(四)第七款之一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七之一、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 遮牆。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八、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九、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一、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 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二、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七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 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三、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 者,視為地面層。

十四、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 樓層。

十五、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 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六、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 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 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 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十八、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一、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 牆壁。

二十二、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 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三、耐火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 、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火性之材料。

二十四、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合格者。

二十五、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二十六、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

二十七、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二十八、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線在一.五公 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幢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 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五條規定。

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牆面,不 在此限。

二十九、(刪除)。

三十、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一、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稱為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 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二、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 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三、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 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四、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 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 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五、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 坡道)。

三十六、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 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 達四公尺。

三十七、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 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 遮陽板,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內部裝修材料│ ││地板面積合計││ │建築用途、├─────┬───┼───┬───┤ │構造│防火建築物│非防火│居室或│通達地│ ││防火構造建│構造建│該使用│面之走│ ││物│築物│部分│廊樓梯│ │││││及通道│ ├─┬───┼─────┴───┼───┼───┤ │1│戲院、││不燃材│不燃材│ ││電影院││料│料│ ││、歌廳││耐火板│耐火板│ ││、演藝│全部│(石膏││ ││場、觀││板、木││ ││覽場、││絲水泥││ ││集會堂││板)││ ├─┼───┼─────────┤││ │2│醫院、││耐燃材││ ││旅館、││料││ ││養老院││││ ││、兒童││││ ││福利設│全部│││ ││施、補││││ ││習班、││││ ││寄宿舍││││ ││等建築││││ ││物││││ ├─┼───┼─────────┤││ │3│商場、││││ ││市場、││││ ││辦公廳││││ ││、展覽││││ ││場、夜││││ ││總會、││││ ││酒吧、││││ ││酒家、│全部│││ ││舞廳、││││ ││遊藝場││││ ││、公共││││ ││浴室、││││ ││餐廳、││││ ││理容院││││ ││、視聽││││ ││歌唱業││││ ││等││││ ├─┼───┼─────────┼───┼───┤ │4│地下層││不燃材││ ││、地下││料││ ││工作物│全部│耐火板││ ││供1、││││ ││3使用││││ ││者││││ ├─┼───┼─────────┤││ │5│汽車庫││││ ││、汽車│全部│││ ││修理場││││ ├─┼───┼─────────┤││ │6│無窗戶│全部│││ ││之居室││││ ├─┼───┼──┬──────┤││ │7│使用燃│住宅│二層以上部分│││ ││燒設備││(但頂層除外)│││ ││之房間├──┼──────┤││ │││非住│全部│││ │││宅││││ ├─┼───┼──┴──────┤││ │8│十一層│每二00㎡以內有防│││ ││以上部│火區劃之部分│││ ││分├─────────┼───┼───┤ │││每五00㎡以內有防│不燃材│不燃材│ │││火區劃之部分│料│料│ ├─┼───┼─────────┼───┤│ │9│地下建│防火區劃面積按一0│不燃材││ ││築物│0㎡以上二00㎡以│料││ │││下區劃者│耐火板││ ││├─────────┼───┤│ │││防火區劃面積按二0│不燃材││ │││一㎡以上五00㎡以│料││ │││下區劃者│││ ├─┴───┴─────────┴───┴───┤ │說明:│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 │依本表之規定。

│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結構如天花板│ │、牆面部分之施作者。

│ │三、本表123789所列各種建築用途,在其自樓│ │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 │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四、本表123所列建築物,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 │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 │門窗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 │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者,其內部裝修不得受限│ │制。

│ │五、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00條規定之│ │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 │六、本表89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撤水等設備者│ │,其區劃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五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 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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