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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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式,任何人或機關都不得任意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合法的逮捕及拘禁必須是由國家機關作出的,任何個人無權對他人實施,人人享有不得任意被逮捕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TogglenavigationTogglenavigation ::: 回首頁 主任委員信箱 常見問答 網站導覽 雙語詞彙 English Search 熱門: 就業助學金退除給付 ::: 首頁 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案例暨法律常識專題 法律常識專題 A+ A- 淺談「人身自由」 發布日期:105-08-30 資料來源:法規會 本文: 憲法所保障:憲法為最高位階的根本大法,將人民之基本權歸納在憲法裡,可知基本權的保障可謂至關重要,得使人民免於國家的恣意侵害,而人身自由又為一切基本權之基礎,若無人身自由,則其他自由權將失其依附。

因此,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

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固為全國上下一致之願望,若因目的正確,卻忽略手段的合法性,並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應為,對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此方能合法打擊犯罪,並實踐人身自由的憲法保障,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規定相符。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又稱「人身不可侵犯」,指人民有「身體活動自由」,不受國家非法干涉,亦即防止國家非法的逮捕、拘禁及加諸在個人身上之強制行為,為一切人權之起點及最重要之人權。

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權利:逮捕系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拘禁即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以脫離一定空間,本意是對人身的關押或限制,是逮捕監禁行為的延續,是剝奪人身自由的持續狀態。

國家機關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式,任何人或機關都不得任意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合法的逮捕及拘禁必須是由國家機關作出的,任何個人無權對他人實施,人人享有不得任意被逮捕或拘禁的權利。

不僅是指在刑事司法的過程中,還包括其他一切形式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例如,非法對精神病、流浪者、吸毒者、被教養者的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約束。

個人享有不受非法逮捕與拘禁的權利,不僅是保護人身自由的需要,更是保護生存權的需要。

錯捕濫捕,冤假錯案,都會傷害無辜的人,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破壞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更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

法定程序原則 即國家對人民的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均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所謂法定程序,按照刑事訴訟法,如傳呼犯人,應用傳票;拘提被告,應用拘票;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等。

法官保留原則 在於國家機關所為之強制處分將對人民有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及侵害時,其決定與否之權限應保留由法院之法官進行審查及准駁,其他機關不可自行為之而僅具聲請權限而已。

其原因在於法官之中立超然,較有利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而倘以執行機關為准駁機關,則會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

提審制度 提審制度是指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或拘禁時,本人或親友得要求管轄法院向執行逮捕拘禁的機關發出令狀,於一定時間內將拘禁者提交法院,依法審理,有罪者治罪,無罪者釋放。

提審制度與人身自由關係密切,我國憲法對提審制度的規定,其內容可包括(1)限期移審:「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2)聲請提審:「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3)強制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憲法第8條),最近提審法亦有修正,對人權保障有更進一步之落實。

相對的自由—權利限制 有關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為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所需,國家機關對違法者進行依法定程序所規定的逮捕或拘禁系為必要。

人身自由權的行使受法律限制,人民行使自由權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妨礙他人自由的行使,以上前提人民之自由權利始受到法律的保護。

法律保留原則 對人民基本權利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

廣義的法律保留原則包含絕對的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排他的國會權限)及相對的法律保留(得移轉的國會權),前者須由國會親自立法,後者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

救濟:冤獄賠償制度 冤獄賠償制度係指人民為刑事被告,而審判結果認定為冤獄,則可向國家請求賠償的制度。

我國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1)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2)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遭到檢警機關移送之注意事項及權利 1.聯絡親友或律師,記下被留置之時間。

2.詢問被帶到警局的事由/罪名為何。

3.若表示非逮捕,可詢問是否得自行離去。

4.若為逮捕,則向警方表示「我要找律師」。

5.無抗拒、攻擊、毀損、自傷行為時,依法不得上銬。

6.未經同意不得夜間訊問,可逕行拒絕。

7.律師到場前可保持緘默,無須回答任何問題或簽署文件、指認相片。

8.接受訊問時,無須違背自己意思回答,亦可行使緘默權。

9.訊問完畢,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簽名。

10.可隨時要求飲水、如廁、飲食,也可使用手機聯絡親友或律師,警方不得限制。

11.訊問程序外,注意警察以聊天方式問話。

12.警方要求提供相機或手機內資料,可以拒絕。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律顧問郭美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點閱次數:15319 最近更新日期:111-01-13 回上一頁 ::: 關於本會 本會簡介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信箱 組織架構 職掌與電話 交通與位置 訊息公告 最新消息 即時新聞澄清 新聞資訊 就業資訊 採購專區 活動訊息 榮民節活動專區 活動剪影 影音專區 「退除役官兵懇談會」及「服務區座談會」專區 榮民遺留不動產標售 安養機構床位資訊 重大政策 年金專區 便民服務 線上申辦及查詢 申辦表單下載 常見問答 主要服務 就學服務 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 就醫服務 就養服務 服務照顧 退除給付 一般服務 國際聯絡 廉政專區 人事服務 業務統計 法律服務 主管法規查詢 訴願及訴訟服務 國家賠償服務 人權保障專區 法律服務案例暨法律常識專題 法制作業規定及範例 法網相連 資訊公開 主管法令 本會組織與職掌 行政指導文書 施政計畫 業務統計 研究報告 預算及決算 會計報表 會計制度 請願及訴願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 國家賠償事件統計 政策宣導相關廣告 行動服務發展現況 行政透明措施專區 立法院業務報告 民營事業 本會獎項專區 政府資料開放(OpenData) 本會出版品 本會宣傳品 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檔案應用 性別主流化專區 遊說法資訊專區 消保專區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內部控制專區 所屬機構 服務機構 安養機構 訓練機構 醫療機構 農林機構 相關連結 本會相關連結 會外相關連結 隱私權及安全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ODF開放文件說明 網站Banner下載 網站滿意度調查 24小時服務專線:(02)2725-5700 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212-154、0800-212-510  (服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08:00~17:00) 機關地址:11025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22號(交通與位置) 建議瀏覽器:Chrome、Firefox、Edge、IE9.0以上版本 最佳瀏覽解析度為1024x768以上          瀏覽人次:66845961 (自民國105-11-01起) 更新日期:11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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