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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民國98 年04 月22 日 )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民國98年04月22日 ) 第1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 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5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6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7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 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8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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