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6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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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受監護宣告之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36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所得稅法 (民國110年04月2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7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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