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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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 法規類別. 司法/民事 ; 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8年9月24日 ; 沿革.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司法/民事 名  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8年9月24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九條條文,7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一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 第三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修正] 第五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修正] 第六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 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 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為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修正]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 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修正] 第十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修正]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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