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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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 ...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0/12/0203:01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110年01月06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64年03月31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1月01日 本標準 110.01.06  修正發布之第 18-1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3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 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 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 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第64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 直一之比(三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 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四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 公尺。

三、岩磐(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或堅硬之粘土構成 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 定。

┌─────────────┬─────┬──────┐ │地層之種類│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 ├─────────────┼─────┼──────┤ │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二公尺以上││ ││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 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 方式施工。

第65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 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6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第67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 預防設施。

第6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 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第69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 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 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 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 人員。

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 需之照明設備。

第71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 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

但地質 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 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第72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73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

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前項第一款擋土支撐設計,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 ,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 ,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 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 護材。

第74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75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 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 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支撐桿之鬆緊狀況。

三、構材之連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狀況。

依前項認有異狀,應即補強、整修採取必要之設施。

第76條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 程用材料與器材。

第77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 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第78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 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第79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

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 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裝置防 護網、防護架及作適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 作業。

四、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第79-1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開挖場所從事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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