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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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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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8-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 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 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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