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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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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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民國103年02月0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7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8-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
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
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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