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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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4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之1、 ... 目前線上:1761人,瀏覽人次:67729826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4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3、第11條之1、第17條、第29條;增訂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第2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財政/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2年9月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36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7條,自 公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0年11月2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397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 條、第11條、第31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增訂第10條之1、第1 0條之2、第52條之1;刪除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5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5年4月1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5019436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0條之1、第17條之2、第11條、第1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 第29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9條、第51條、第52條之1;增 訂第9條之1、第10條之3;刪除第8條、第16條、第43條、第5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9年2月1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00394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0條之2、第10條之3、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38條、第51條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04679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7條、第9條之1、第10條之2、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29條、 第41條、第43條之1、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 57條條文;增訂第11條之1、第40條之1;刪除第11條條文,除第22條條 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904502460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 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條第2項、第49條第2項第5款、第51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204683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17條、第49條、第51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666470號令修正發布第49 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604591070號令修正發布第51 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4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3、第11條之1、第17條、第29條;增訂第21條之1 、第21條之2、第2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訂定發 布,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

鑑於 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將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渠為未成年者, 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之規定,修正為距屆 滿「成年」之年數,俾成年年齡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另為因應實務需 要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將現行相關解釋函令納入本細則規範,爰修正 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捐贈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 或交付,或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依 法補徵遺產稅有關加計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及第十一條之一) 二、修正「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以上」為「未成年」及「已成年」 。

(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三及第十七條) 三、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申 報期間之起算日。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一年內,係按曆年 制計算。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五、增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估價 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於本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為落實期待可能性原則,參照 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台財稅第七八0三四七六00號函釋,定明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申報期 間之起算日。

[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贈與人在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合併計算其贈與總額及贈與稅額,並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同一年內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 申報。

所稱「一年內」,參照財政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 六八九九號函釋,定明按曆年制(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 ,以資明確。

[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上市、 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 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 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

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收 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 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 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 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 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 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

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 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 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 估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0八00六八五三 八0號令釋,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之估價規定。

[修正]第七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 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捐贈財產之產權 移轉登記或交付者,應就補徵稅款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一九六四號函規定,定明補徵 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原核定為免稅案件 者,自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以資明確。

[修正]第十條之一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不滿一年或 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條文,將「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使成年年齡之認定回歸民法規定 。

[修正]第十條之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第二款未修正。

[修正]第十一條之一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 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 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立法理由〕本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 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就補徵稅款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並定明利息計算方式,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修正]第十七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 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 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 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修正]第二十九條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 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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