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157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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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原判決謂一般押票(即保證支票) 之性質,有 ... 列印時間:111/04/1909:5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訴訟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157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62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22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2. 裁判字號: 73年台上字第1267號 裁判日期: 民國73年03月09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原判決謂一般 押票(即保證支票)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 交易習摜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 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 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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