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157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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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原判決謂一般押票(即保證支票) 之性質,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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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157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62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22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2.
裁判字號:
73年台上字第1267號
裁判日期:
民國73年03月09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
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
原判決謂一般
押票(即保證支票)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
交易習摜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
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
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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