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國96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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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國96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國19年)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立法於民國96年3月5日(非現行條文)2007年3月5日2007年3月28日公布於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61號令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國98年)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19年2月1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19年2月10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修正第4,11,13條 增訂第8之1至8之5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3條條文;增訂第8-1~8-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增訂第13之1,13之2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71號令增訂公布第13-1、13-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條(物權效力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三條(物權之登記)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四條(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六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七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條(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九條(視為所有人)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十條(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佔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十一條(拾得遺失物等規定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二條(埋藏物與添附規定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共同物分割期限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十五條(保證情形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十七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拍賣質物之證明)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二十條(當舖等不適用質權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者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定期典權之依舊法回贖)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三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之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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