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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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公報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定義,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之規定。

... 管理階層有維持股價、獲取融資或其他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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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充分而適切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其交易乃受查者之責任。

第三條 本公報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定義,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 報之規定。

第四條 下列情況較易發生關係人交易: 1.缺乏可資運用之營運資金或信用額度。

2.管理階層有維持股價、獲取融資或其他之意圖。

3.預計盈餘偏高偏低。

4.企業之經營成果繫於少數之商品、客戶或交易事項。

5.已發生危機之產業。

6.產能過剩。

7.重大訴訟案件,特別是股東與公司間之訴訟。

8.有技術淘汰風險之高科技產業。

貳、查核程序 第五條 查明關係人是否存在,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 1.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關係。

2.查閱股東名 冊、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

3.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4.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

5.向前任會計師查詢所知之關係人。

6.查核當期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

第六條 查核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否為 關係人: 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進銷貨、不動產、股 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 2.價格、利率、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

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

4.交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

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

第七條 為查明受查者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應實施下列查核程序: 1.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注意重要交易事項之討論。

2.查核大額或非常性之交易,及餘額異常之會計紀錄,並特別注意會 計期間終了前後數日之交易。

3.查核受查者帳列與非金融機構間之借貸交易。

4.查核金融機構詢證回函,注意其保證及擔保品等之內容。

5.查核帳列存出及存入保證票據之內容。

6.查核投資交易。

7.查核受查者與主要客戶、供應商、金融機構交易之額度及性質。

8.查核受查者與關係人間有無資源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 者。

9.查核支付律師、土地代書人等公費之內容。

第八條 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 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1.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

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件。

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

4.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

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易。

參、查核結論及報告 第九條 會計師應請受查者出具聲明書,聲明關係人交易已作充分而適切之揭露 。

第十條 會計師無法對關係人及其交易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時,應於查核報告 中敘明其工作範圍所受之限制,並作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表示。

第十一條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如未能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六條公報規定時,會計師 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肆、附則 第十二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布,並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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