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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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 ... 號令(編者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49895號令 ... ::: 首頁 >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 >函釋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 回前ㄧ畫面 友善列印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條 第32條(職工薪資之減除)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編者註:現行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5898號令(編者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49895號令廢止)規定,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

其以內含價值計算者,嗣後內含價值如有變動,其變動數應列入變動年度損益計算。

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三、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97/06/11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 款(類)次 0 則次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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