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之「侵犯禁止」到我國憲法第23條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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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比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高揚的法律天地 跳到主文 歡迎光臨高烊輝律師(高揚,yhklawyer)及民揚法律事務所在痞客邦的法律天地!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Oct16Tue200713:02 由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之「侵犯禁止」到我國憲法第23條之「剝奪禁止」   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比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條規定,經由國內公法學者的努力,由「必要」二字,導出「比例原則」;由「法律」二字,導出「法律保留原則」,已是一致的見解。

惟尚可探究者為:由「限制」二字,是否亦可導出諸如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基本權本質內容「侵犯禁止」的類似原則?  一、憲法第23條「限制」含義的再認識 憲法第23條的「限制」二字,在向來的研究中,並未受到學者所重視,僅少數學者予以注意。

如學者朱武獻,即曾闡釋:「限制」二字之意,乃謂僅能對基本權利加以限制,而不得予以剝奪。

學者陳新民亦認為:限制與剝奪此二概念,應有程度之區別。

其舉例謂:對第三審上訴之限制,是訴訟權的「限制」;但不准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則是訴訟權的「剝奪」。

學者廖義男亦曾明白表示:憲法第23條,就其侵犯之性質而言,僅得為「限制」而不能為「剝奪」。

其並認為:自由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限制係對自由權利行使之範圍或形式加以拘束;而剝奪則係對自由權利之享有加以禁止,或對自由權利之內容本質加以侵害而使其喪失原有之功能或作用。

此外,若拘束自由權利行使之範圍或形式過嚴,以致使自由權利原有之功能或作用不能發揮,即發生由量之變化轉為質之變化,即應認定已屬剝奪,而非仍是限制而已。

 德國在歷經威瑪憲法的慘痛教訓後,發展出對基本權利本質內容「侵犯禁止」的要求。

或許論者可能會認為,基本權「本質內容保障」的規定,僅係德國特殊背景下孕育的特殊規定,無法放諸四海而皆準。

惟本文認為:「權力使人腐化,絕對的權力使人絕對腐化」,國家高權濫用其權力侵犯人民基本權利的可能性,並非毫不存在,此種情形在各國均可能發生。

在此前提之下,本文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所蘊含的精神―基本權利限制之實質上界限,應可視之為法治國原則的要求。

亦即,在法治國家中,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除了應求其「形式上」合法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應有其界限―不論為廣及於本質內容的不容侵犯,或僅及於完全剝奪的禁止。

此點體認,對吾國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的再認識,實有深刻的意義。

 本文贊同前引學者見解,亦認同憲法第23條之「限制」,其與所謂的「剝奪」應加以區分。

然而本文認為:「限制」與「剝奪」此二概念,不可僅以「程度」的不同(量的大小)視之,否則將可能導致如下不當的推論―「限制的極限,即為剝奪」。

此二概念,應以「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基本權利之剝奪」的形態予以認識,亦即以權利之有無(質的差異)的角度觀察。

如此,除可破除「限制即為剝奪」,此一似是而非的迷思;亦可突顯限制與剝奪在本質上的相異之處。

換言之,在此結合形態下,明顯地可以看出:前者,權利內容還尚存殘餘部份實現的可能性;而後者,權利內容則完全消失,毫無實行可能。

同時,也即是在此角度之下,吾人應認「權利之限制」與「權利之剝奪」,乃是「質」的差異,而非僅是「程度」或「量」的不同―此論點,或許亦可謂係:「量變」到極限(從有權利到無權利),即成為「質變」。

 在此立場之下,本文認為:憲法第23條之「限制」,與所謂的「剝奪」不同。

蓋基於兩者質的差異,是以「限制」二字文義的射程範圍,應不及於「剝奪」。

此外,由基本權利的限制有其實質上界限的角度言,「剝奪」已使基本權利實質內涵完全喪失,在「全無」之上,根本無「實質上」界限可言(或可說已逾實質上之界限),應認為已逸脫了基本權利限制的領域,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範疇(亦即:「剝奪」已非「限制」)。

再從法治國原則以觀,基本權利之保障,乃法治國的首要原則。

制憲者在「憲法保留」下(憲法明文列舉限制基本權利之正當目的),委託立法者在合乎目的、合乎比例的情形下,例外地得對基本權利予以限制,其本意乃係為:在基本權利存續之下(實質的保障),求得權益間衝突的合理解決,故而基本權利之限制,亦應只能於此前提之下為之。

一言以蔽之,即:基本權利只能予以限制,不能予以剝奪。

 綜上所述,本文主張:憲法第23條所允許的只是「基本權利之限制」,而不及於「基本權利之剝奪」。

相對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基本權本質內容「侵犯禁止」之規定,我國憲法第23條「限制」一詞的深意,應可謂係:「基本權利剝奪之禁止」-完全剝奪個人基本權利的國家高權行為,應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剝奪禁止原則」而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的重新思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即馬曉濱案),所涉及的爭議在於:懲治盜匪條例「唯一死刑」的規定,是否違反生存權及平等權?換言之,所爭議者乃係「唯一死刑」的合憲性―亦可謂係國家刑罰權在憲法上的界限之探討。

在此個案上,本文發現:僅管聲請解釋理由書中,一再以種種論述闡明「唯一死刑」違反比例原則,並非憲法第23條所稱「必要」之情形,但解釋文仍作出「唯一死刑」合憲的宣告。

由此,除可印證所謂相對理論的相對性與不安定性,更可證明:若無絕對的本質核心作為最後的防線,光依恃比例原則,基本權利的保障將會是如何的不安定與不確定。

 回到憲法第23條的「基本權利剝奪禁止原則」。

本文認為:在釋字第263號解釋此一個案上,懲治盜匪條例「唯一死刑」的規定,在基本權「剝奪禁止」之原則下,是禁不起檢驗的;亦即,其已直接違反基本權「剝奪禁止」原則而違憲,甚至不需要運用「比例原則」以驗證其合憲與否。

蓋對應於「基本權利限制」與「基本權利剝奪」之質、量差異,是以:於前者,應以「比例原則」作為是否逾越實質上界限的檢驗標準;於後者,理論上並無「比例原則」適用的餘地;此乃因剝奪已非屬限制的領域,應直接以「剝奪禁止」原則作為違憲的判斷依據。

 本文亦認為:縱使運用「比例原則」,亦應認為「唯一死刑」已逾限制的最後底線,而不合比例性;不可企圖以不同的價值判斷,謂其合乎比例原則,藉以正當化類此剝奪生命權的法律。

 一言以蔽之,「唯一死刑」(包括死刑)的制度,已違反憲法上基本權利「剝奪禁止」的價值決定,逾越了國家刑罰權在憲法上應有的界限,本文認為其係違憲的制度。

  三、小結 由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本質內容侵犯之禁止」,本文企圖於我國憲法第23條導出「基本權利剝奪之禁止」以期達成類似的保障效果,進而落實法治國原則。

然而,吾人亦深切體會到:法治國家所應依循的原理原則,一來可能並不必然放諸四海而皆準,二來亦並非光靠理論的移植,即可產生實效。

這其中牽涉太多不確定因素;憲法政策的考量、憲政實際的限制、憲政思潮的影響等等。

但吾人仍應時時警惕於心者,乃是:如何透邊制度的設計與運作,透過理論與實務的努力,以落實基本權利的保障,並抵制對基本權利的不當干預。

              -摘自:高烊輝著,《「本質內容保障」作為基本權限制之實質界限-以德國法為借鏡》,刊於《憲政時代》第19卷第3期,第96-111頁(第105-107頁,註釋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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