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等涉犯刑事詐欺罪,民事法院判准被告應連帶賠償範圍共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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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為台北刑大警員陳建國,佯稱有人冒用伊名義在台北申辦元大銀行之帳戶,導致多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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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涉犯刑事詐欺罪,民事法院判准被告應連帶賠償範圍共新台幣490萬元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告呂0麗
訴訟代理人張景堯律師
被告徐0鴻
蔡0宗
李0邑
許0翰
傅0昌
陳0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被告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建宗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戊○○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己○○、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建宗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被告甲○○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被告乙○○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建宗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己○○、丁○○(與被告乙○○、甲○○、丙○○、戊○○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乙○○在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為台北刑大警員陳建國,佯稱有人冒用伊名義在台北申辦元大銀行之帳戶,導致多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十全分行,申辦上開伊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乙○○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代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1月8日6時46分許起至107年11月15日19時29分許止,將伊上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403,000元至乙○○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轉帳共1,502,000元至乙○○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受害金額共計4,905,000元。
又丙○○、甲○○(2人共用微信帳號暱稱「英雄」)負責管理旗下車手提款、收回車手繳回款項,丙○○並負責將收得款項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戊○○、丁○○則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贓款工作,其等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共同參與領取伊遭詐欺之款項(轉匯入乙○○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戊○○共提領或轉帳金額579,000元,丁○○共提領或轉帳金額170萬元,甲○○則提領20,100元。
㈡乙○○提供其名義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用,致伊受害4,905,000元,乙○○應就此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係將個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己○○,由己○○安排將伊元大銀行帳戶轉匯之金額,指使車手前往提款、轉帳,致伊受害4,905,000元,己○○應就此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丙○○、甲○○(2人共用微信帳號暱稱「英雄」)負責管理旗下車手戊○○、丁○○前往提款、轉帳,並收回車手繳回款項,是其2人均應就管理之車手提領金額負損害賠償金額,金額共計2,299,100元。
戊○○提領及轉帳金額為579,000元,丁○○提領及轉帳金額為170萬元,各以此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致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個人金融帳號之存款隨即遭轉出、提領,共受有4,905,000元損害,被告均參與該詐欺集團,各分擔其工作,或提供個人帳戶使用、或指揮安排車手提款並回收款項、或擔任車手取款,其行為均為共同造成伊損失原因,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乙○○、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乙○○、己○○、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60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己○○則以:
伊目前因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執行中。
依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內容可知,訴外人陳金源、莊怡貞、杜政衛、張家豪亦為參與其中之共犯,於該次犯罪行為有相互利用,就該次犯行應論為共同正犯。
乙○○曾將提領金錢交付莊怡貞,再由莊怡貞交付陳金源,伊僅居於次要性角色,造成原告損失皆須負損害償責任。
指示伊的是杜政衛及莊怡貞,有時是莊怡貞在車上把卡片拿給我,不知道他為何把錢交由我手下車手拿給三重龍門路249號車行老闆,伊遭判決處刑三年二月是這樣來的,伊將錢領出後也是交給他們。
當初為杜政衛要求伊幫他收取博弈資金,伊剛開始不疑有他,才會叫朋友一起參與,連是否為詐欺都不知道,伊是第一個被抓的車手,也有去領錢,伊有做錯事,已經刑事判決處刑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丁○○則以:
目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而執行中。
伊係被戊○○帶進去做車手,一開始皆不知情,提領資金皆交付微信上暱稱為特斯拉之上手,伊並無取得金錢,伊為何要賠償?戊○○欺騙伊有正常工作,一開始是跟戊○○,後來伊跳出來跟著特斯拉,係戊○○介紹伊給特斯拉,與特斯拉約定就領取現金有2%報酬,伊共提領170萬元,惟僅取得1萬元報酬,伊不知悉提領金錢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甲○○則以:
伊願與其餘被告共同分擔賠償等語。
六、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原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起訴書(乙○○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書(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追加起訴書(丙○○、甲○○、戊○○、丁○○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甲○○部分)、戊○○及丁○○提領及轉帳金額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戊○○、丁○○部分)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之電子卷證、被告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48、259-266、311-319、159-170頁),且乙○○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蔡建宗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戊○○、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乙○○、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己○○辯稱當初為杜政衛及莊怡貞指示伊做事,杜政衛要求伊幫他收取博弈資金,確有領取現金,不知其為詐欺等語,及丁○○辯稱戊○○欺騙其有正常工作,一開始是跟戊○○,嗣後跳出來特斯拉,係戊○○交紹伊給特斯拉,與特斯拉有約定就領取現金有2%報酬,伊共提領170萬元,惟僅取得1萬元報酬,伊不知悉提領金錢從何而來,一開始不知道為詐欺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4,905,000元之財產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乙○○、己○○、甲○○、丙○○、戊○○連帶給付579,000元,乙○○、己○○、甲○○、丙○○、丁○○連帶給付170萬元,甲○○、丙○○連帶給付20,100元,乙○○、己○○連帶給付2,605,900元,即屬有據。
另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據,依序請求如上,本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即無庸審究,且本件被告所為之上列共同詐欺侵權行為,非屬造意及幫助,自與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不符,均併予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己○○、甲○○、丙○○、戊○○連帶給付579,000元,乙○○、己○○、甲○○、丙○○、丁○○連帶給付170萬元,甲○○、丙○○連帶給付20,100元,乙○○、己○○連帶給付2,605,900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1頁)起,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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