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73-1-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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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一、直系血親。

·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相關判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第1073-1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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