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105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105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立法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2日公布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108年5月)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24年3月15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24年4月1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11月11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10號令增訂公布第7-1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 增訂第9之1,9之2條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1、9-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10號令增訂公布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修正第3之1條 增訂第6之1,7之2,8之1,9之3,10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增訂第6-1、7-2、8-1、9-3、10-1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增訂第10之2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71號令增訂公布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修正第6之1,10之2條 增訂第3之2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10-2條條文;增訂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修正第10條 增訂第3之3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增訂第3-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增訂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1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訂公布第10-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修正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公布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增訂第8之2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增訂公布第8-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修正第8之1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公布1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1條條文 第一條(舊刑法、刑律、其他法令之定義)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第二條(褫奪公權從新主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條(易科監禁之期限與易科罰金折算之抵充)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三條之一(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之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適用範圍)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三條之三(新舊法律之適用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四條(累犯加重之限制)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老幼人減刑之方法與例外)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

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緩刑假釋之保護管束)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六條之一(刑法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之適用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七條(緩刑假釋之撤銷)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假釋之撤銷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之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八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算)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八條之一(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未完成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九條(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同居者不適用通姦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例外)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二(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之緩衝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九條之三(刑法修正前受強制治療宣告之適用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十條(施行日)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條之一(刑法施行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條之二(刑法施行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十條之三(刑法施行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取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_(民國105年)&oldid=1759456」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