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產地標示規定(111/02/07更新) - 基隆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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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產地標示規定(111/02/07更新) · 一、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 二、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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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產地標示規定(111/02/07更新)
出口貨物之產地標示應根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二、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外文標示之。
三、輸出貨品,除原標示於原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國貿局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前 ﹙一﹚及﹙二﹚兩項,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四、出口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五、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者,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一﹚、﹙二﹚及﹙三﹚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與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違反產地標示規定之處理:海關查獲出口貨物未依規定標示產地者或標示不實,貨物退關不准出口,並將全案移請國貿易局依有關規定核處。
洽詢單位:業務一組驗貨課、業務二組業務一課
聯絡電話:(02)24202951轉1310、1320、1330、1340、5110、5120
最近維護日期:109/09/11
更新日期:1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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