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7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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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 民國36年01月01日 )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141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152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153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158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159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 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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