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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查主管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業於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 ... 之首長、副首長、行政性幕僚長-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技術性幕僚長- ... :::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頁導覽│ 行動版│ 使用說明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憲法法庭 法規草案 相關網站 法規英譯 RSS :::您現在的位置: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03.20.公訓字第1032160289號函 公(發)布日: 103.03.20 要  旨: 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遴選評分職務年 資項目所定「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適用疑義 本  文: 一、經查主管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業於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 置準則(以下簡稱員額配置準則)定有明文。

按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 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 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二、主管職稱 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 符。

……(第3項)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又前揭附 表二(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所定主管類職稱為「一、機關 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 置之首長、副首長、行政性幕僚長-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 、技術性幕僚長-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

二、機關組 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 之內部單位主管、副主管。

」。

二、綜上,有關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渠於符合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資格條件,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8條規定參 加遴選評分時,評分項目究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副主管職務年 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仍請依上揭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 義及認定標準,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

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相關令函(139)相關大法官解釋(4) 2.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四條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 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 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

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 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 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

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但其所適用之職務 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 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

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 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pdf 相關令函(1) 3.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八條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 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 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符合受訓資格,因故放棄參訓者,自本辦法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度符合受訓資格,且未獲 遴選受訓時,得由各主管機關函送保訓會視年度訓練人數,於一百零三年 度或一百零四年度辦理調訓。

附件一-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pdf 相關令函(13)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收錄相關機關網站或政府公報公開資料製作,實際仍以各機關公(發)布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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