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 宜大報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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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 ...                                                                       原產地認定標準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經濟部經貿字第 09302603290號令 第1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發國家。

第3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4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第5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6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7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8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者。

第9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10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第11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第12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貿服字第○九二○一五○八二五○號 一、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TAIWAN,MADEIN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不准通關放行,應予退運,並由本局議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進口「鞋面」、「鞋底」二種鞋類半成品(包括大陸地區產製,經公告准許進口者),標示「MADE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

2.  進口前述(1)以外之其他半成品,其產地標示經本局專案核准者。

3.  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

4.  標示原料產地或商標登記之國名、地名或國家標誌,但已顯著標示原製造產地者。

  (二)進口外國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 1.貨品本身標示我國製造(如MADE INTAIWAN、MADEIN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TAIPEI或國內廠商名址)、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我國產品者,准予通關放行。

2.貨品本身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外國廠商名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有使人誤認其擬包裝或標示之內容物為外國產品之虞者,不准通關放行,應予退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進口貨品係供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外國原廠產品(如原以散裝進口需分裝出售,或供掉換原進口貨之破損包裝)者。

(2)進口貨品係供陳列(或展示)之樣品,經於來貨加蓋「陳列(或展示)用」字樣戳記者。

(3)進口貨品未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而標示外國廠商名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但附有國外廠商委託加工契約或授權文件,且係供包裝或標示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加工外銷或製造外銷之產品。

(三)進口國產品: 1.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紡織品,符合有關國外進口國原產地規定,經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具函專案核准,標示「MADE INTAIWAN」或類似文字者,准予通關放行。

2.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向海關舉證,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准予通關放行。

其不能舉證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

  二、進口之貨品,如國內法另有有關標示之規定者,仍應遵照國內法之規定辦理。

    產地標示規定   一、法規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五章產地標示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標示原則:依貨品原產地從實標示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並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

三、台灣製造貨品之標示: (一)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或中華民國台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但輸往美國以外之無邦交國家或地區者,得標示台灣製造或同義之外文。

(二)標示他國產地之規定: 1. 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之原產地得予保留。

2. 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經向貿易局專案申請核准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最終產品之產地,但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3.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得標示外國產地(毋須向國貿局申請),但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四、外貨復出口貨品之標示: (一)得予保留原產地 (二)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或依進口報單申報之「生產國別」加標原產地。

    國產品產地認定標準   一、法規依據:「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認定標準: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非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以在我國境內進行最終實質轉型或賦予產品新特性者為限。

1.  實質轉型之定義(除進口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視貨品特性另訂認定基準者外): (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2)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附加價值率之計算: ﹝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2. 非屬實質轉型或賦予產品新特性之作業: (1)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2)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  裝等作業。

(3)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  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4)簡單之裝配作業。

(5)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參、產地標示 01、問:輸出貨品,應如何標示產地? 答: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包裝」或「外包裝」擇一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並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

另,輸出貨品係在中華民國製造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或中華民國臺灣製造,以其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依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02、問:輸出之貨品,可否標示他國產地? 答: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惟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1.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2.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者。

  03、問:申請免標產地進口特定紡織品應檢附之文件為何? 答:進口特定紡織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符合「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七點者,進口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專案申請准予免標產地進口: 1.申請書(敘明來貨原產地、每款件數及總件數、用途、進口報單號碼)。

2.進口報單影本。

3.樣品。

4.其他相關資料(例如展覽海報或邀請函等)。

  04、問:向紡拓會申請海外加工紡織品可否標示我國產地及利用我國配額出口? 答:廠商向紡拓會申請之紡織品海外加工係貨品之主要製程在我國進行,次要製程於海外進行,貨品於海外加工地完成後可逕由該加工地出口至設限地區或運回我國再出口至設限地區。

因加工完成之最終產品其原產地為我國,故貨品本身可標示「MADEINTAIWAN」,且可利用我國配額出口。

(註:廠商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為成衣後回我國內銷之案件,廠商應於出口前主動向海關申報為大陸委外加工後復運回國,並經海關查驗及留樣。

原料出口後六個月內向相關公會申請同意書,於同意書核發放一個月內向本局貿易服務組申請輸入許可證,廠商須於貨品進口後一個月內向相關公會銷案。

上述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貨品本身須標示「MADE IN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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