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20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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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20年) ; 中華民國20 年1 月20 日 制定11條 ; 中華民國74 年5 月21 日 修正全文11條 ; 中華民國96 年12 月14 日 增訂第1之1條 ; 中華民國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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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於民國2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1931年1月20日1931年1月24日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4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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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20年1月20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20年1月24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74年5月21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增訂第1之2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第1之1條
增訂第1之3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修正第1之3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修正第1之1,1之2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條條文
第一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二條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三條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四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七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八條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九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十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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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已清償之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施行法§1-1III、§1-2II)。 二、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修正條文簡介.
- 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5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