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度量衡器檢定業務及監督管理辦法§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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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應維持之檢定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標準檢驗局與受託機構雙方協議以書面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配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修正或 ... 列印時間:111/10/0702:5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度量衡器檢定業務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經濟部 第4條 受託機構應維持之檢定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標準檢驗局與受託機構雙方協議以書面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託機構應配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修正或申請檢定數量之增加,增添相關檢定設備及提高檢定能量。

二、受託機構之檢定紀錄應妥善保存,保存年限與各該度量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同。

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年,期滿銷毀前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

三、受託機構應依度量衡相關法規自行執行檢定業務,不得再委託。

四、標準檢驗局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608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受託機構不得拒絕;經稽核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受託機構不得從事檢定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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