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3 號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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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釋字第733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36年01月01日) EN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人民團體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5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7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

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9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10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第13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14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6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18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0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27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8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29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35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39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41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

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44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49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109年12月29日) EN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商業團體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20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工業團體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20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57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教師法 (民國108年06月05日) EN 第26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27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28條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109年06月28日) 第25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律師法 (民國109年01月15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3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

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醫師法 (民國111年06月22日) EN 第37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漁會法 (民國110年02月03日) EN 第20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工會法 (民國110年04月2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4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4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

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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