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5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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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國98 年01 月21 日) EN ...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度量衡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第5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者。

度量衡法 (民國98年01月21日) EN 第20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第21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31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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